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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謝泓承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五○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50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㈡經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5 筆,達上限為10分;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為0 筆0 分;㈢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0分;㈣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33分。經重新計算後係60分以下,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聲明異議人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1 字第50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謝泓承應予釋放。」,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為: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則均未修正,亦即仍維持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下同)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同日實施。就整體上而言,提高了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門檻標準。刑法第1 條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公告」或「函」當不具刑罰法律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法務部上開函示及修正頒布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縱影響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然僅在補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構成要件內容事實之認定,並非刑罰法令有變更。

㈡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

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前提要件,亦須法律有變更至為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重在將來之治療。因此,對施用毒品者所施之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性質,亦堪認定。然如前所述,法務部上開函示及修正評估標準,並非法律變更,況並非所有受強制戒治處分者,依修正評估標準均應免除戒治處分,而會有差異,益徵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係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變更,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㈢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如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在期間未終了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處分之執行。又「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因係專業人員及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而有判斷之餘地,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外,在不涉及醫事專業判斷或係行為觀察紀錄明顯誤載或誤算等情時,檢察官仍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亦有低密度之審查權限,如經判斷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上開聲請免除,雖僅檢察官為適格之聲請人,不包括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七所載,如受強制戒治處分人認檢察官消極不作為,未依上開公告及評分標準等為審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不當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再者,免除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既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強制戒治之人並無聲請權,業如前述,因此,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僅得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越俎代庖,代行檢察官所應為之行為,逕為免除或停止繼續強制戒治處分。

㈣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重為計算結果: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5 筆,達上限為10分;2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為0 筆0分;3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0分;4 、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33分(見本院卷第33頁)。從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是否有繼續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評分說明手冊,整體評估聲明異議人是否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是異議人認繼續對其執行強治戒治處分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然如前所述,是否免除保安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代行檢察官之職權,僅得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及決定是否先予釋放,乃原裁定諭知「110 年度戒執1 字第50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謝泓承應予釋放。」,代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使執行指揮僅停留在停止執行狀態,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原裁定認評分標準等之變更為法律變更,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另有上開其他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