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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人杰(下稱抗告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經合法上訴,由鈞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案件受理,並於109 年3 月15日行準備程序,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後,但法官卻未告知此部分有利之刑事政策,即抗告人依新法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判決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固對本院(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有所不當,然聲請人(即抗告人)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是核其所指摘者,應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即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依刑事訴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即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10 年

1 月15日公布,但係於同年7 月15日始開始施行,原審依抗告人與檢察官之協商程序,於109 年1 月2 日判決抗告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其程序並無違法之情。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審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復尚未施行,故未告知,其程序尚無不法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審理時,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公布為由,於法未合云云,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