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10日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34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熊俐棋( 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第2 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忠於案發後至異地旅館投宿,且共同湮滅屍體,顯無意面對後續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忠所述互相推諉,又湮滅屍體等物證,亦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本案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且先後於109 年11月18日及110 年1 月18日、110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否認犯行,僅承認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案情全貌及被害人傷勢緣由避重就輕、多加推諉,顯見被告不甘受罰之心態,倘若日後判決結果並非被告所預期,尤有逃避重罪訴追之誘因,況被告於103 年12月間犯後尚有共同毀損及遺棄屍體之行為,足見被告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本案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共犯之虞,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9 年8 月18日執行羈押,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0
9 年11月18日、110 年1 月18日、110 年3 月18日、110 年
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109 年度訴字第346 號裁定書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適吳俊忠於103 年11月間上網見及卡拉OK店面盤讓廣告,為此2 人與原欲盤讓之林宜羚約妥店面盤讓事宜並給付訂金後,因原卡拉OK店房東不欲續租,林宜羚轉告該情後,被告與吳俊忠卻心有不甘,前往與林宜羚互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其後過程中更發生被告與吳俊忠共同私行拘禁林宜羚之情事;嗣被告因聽聞林宜羚呼救,唯恐犯行遭人察覺,竟以左手臂環繞頸部壓制之方式,徒手施力勒壓林宜羚頸部,吳俊忠返回後,更持不詳長型鈍器(未扣案)猛力毆打林宜羚,使之受有多處大面積瘀傷,被告與吳俊忠見之仍為避免不法事跡敗露,無意將林宜羚送醫,反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許,由吳俊忠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使林宜羚進入車座後方置物處,駕車駛離該處,被告則刻意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在後,佯裝林宜羚乃自行騎車離去之假象,嗣才會合上車共乘於車內副駕駛座,在高雄市內繞行,並終致林宜羚遭受前開毆打而受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導致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因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於103 年12月13日中午前之某時不幸死亡。被告與吳俊忠為掩飾渠等犯行,又於同日晚間,共同將林宜羚之屍體載運至高雄市橋頭區之某不詳地點,等夜黑無人之際,而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即103 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吳俊忠以事後所購之圓鍬等工具挖土掘坑,逕將林宜羚屍體掩埋棄置該處,被告則在旁察看把風。嗣被告與吳俊忠因恐埋屍地點遭人察覺,再購買大型塑膠桶、鹽酸、水泥等物後,靜候夜深,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原先埋屍地點由吳俊忠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後,共同將屍體載運往高雄市○○區○○○○○路R22A捷運站1 號出口對面空地,繼由吳俊忠先在該處挖洞後,再與被告合力將置於塑膠桶內之林宜羚屍體(所著衣物於不詳時、地移除)搬至洞中,吳俊忠並於桶內倒入鹽酸、以水泥覆蓋等客觀事實,已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忠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吳塗、蔡景州、董瓈鈞、蘇繁成及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訪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命案現場初勘及複勘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於103 年12月間犯後尚有與同案被告吳俊忠共同毀損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逕將被害人屍體併同鹽酸等物置於大型塑膠桶內,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09 年4 月間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等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足見被告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是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揭所涉犯行情節重大,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0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案發歷經7 年之情勢變遷後,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云云,然原審已詳敘本案案發原因不過係因盤店糾紛,被告竟即與吳俊忠共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店內,又因恐犯行遭人發覺,出手勒住被害人頸部(惟因遭被害人反咬而鬆手)後,再由返回店內之吳俊忠續持不詳器具猛毆,致被害人全身大面積鈍力傷,猶遲不願將之送醫,最終導致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不幸死亡,被告犯後又與吳俊忠將被害人屍體併同鹽酸等物置於大型塑膠桶內,掩埋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09 年4 月間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等節,顯見被告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迄今被告仍對所犯避重就輕,供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吳俊忠互有推諉,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8 月(另就私行拘禁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 月),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此重刑,更有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日後針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諸如被告主觀犯意、其與共犯間參與情節等細節,均得上訴爭執之,故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難採認。
五、綜上,原審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後,以被告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且認該案雖已審理完畢,惟依被告案發當時迄今之對應方式及犯後態度,足認被告歷來均有不甘為此受罰、逃避本案司法追訴之傾向,尚非僅屬案發後一時舉措而已,難認有何真誠反省悔悟之意,有因不甘上開重刑處罰而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有效替代羈押手段,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暨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要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暨其辯護人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