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喬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8日裁定(110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共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由旗下成員先後以萬福公司、承新公司、薪安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等公司名義,向各被害人佯稱:「有買家家族遷葬」、「買家標到政府遷葬案」、「買家家屬生辰八字合到被害人所有之塔位」等語,欲高額收購各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待各被害人有出售意願,即以「買家要求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云云,誆騙各被害人購買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致被害人林清良等113人受騙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不法所得達139,646,500 元等情,業經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等人陳述在卷,並有教戰守則、客戶名冊、買賣投資受訂單、承購單、收款證明、訂購申請書及相關扣案證物等資料可參。
㈡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獨自出資成立萬福公司、承新公司、薪安
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營運內容為販售納骨塔位、牌位、御璽卡(含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塔位、牌位售價12萬元,業務可分得
3 萬元佣金;御璽卡售價9 萬元,業務可分得佣金25,000元,業務收取款項均交付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公司員工薪資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支出等情,業據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是本件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涉嫌詐騙金額達
13 9,646,500元,於扣除水電費、軟硬體設備、人事薪資、佣金等相關支出後,涉嫌詐騙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為保全追徵,防止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將其實際出資購買之所有房地變賣套現,自有扣押該房地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連同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存款,業經另案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登記名義人為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妻即第三人鄭喬蓁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雖鄭喬蓁於警詢中陳稱:該房地由其購買,約1,100 萬元,頭期款約180 萬元,每月房貸約
1 萬多元;頭期款由娘家給我的,房貸由其與妹妹支出,其他不夠的部分由娘家支出等語。但購買房地居住,對家庭及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大事,鄭喬蓁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經由討論過程,應知此事。本件詐騙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事實,業如前述,其金額遠高於該房地之價金,依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資力,自有能力負擔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及之後之房貸,實無必要由鄭喬蓁之娘家提供頭期款,或由鄭喬蓁與其妹互相負擔房貸。另依鄭喬蓁於警詢中之陳述,鄭喬蓁於106 年至108年間,每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依其資力,應無能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認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記名義人。基於上開理由,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已扣案之現金、自用小客車等物;加上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再計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價值應低於本件總詐騙金額,其中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所有或出資之部分,亦低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所得。因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鄭喬蓁為登記名義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犯罪所得之追徵,雖以犯罪嫌疑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限。但本件仍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待查證、釐清。嗣隨案件偵查之結果,如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低於前開已扣得之財產;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總額時,自可就部分扣押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解除扣押。
㈣經核所為說明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就所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並自行管
理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抗告人平時生活於臺中市區,劉彥承則於南部地區從業,2 人偶時相隔兩地,難認存有緊密之生活關係,亦查無任何資金往來頻繁之交易情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與劉彥承係夫妻關係,以之作為扣押抗告人財產之理由,自屬有誤。
㈡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107 年建案預售期間所購得,並由抗
告人簽約承購,後於108 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與劉彥承迄於108 年6 月4 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是抗告人既已於婚前承購該不動產,客觀上難認抗告人與劉彥承間就購置不動產事宜有何討論或協議之可能;原裁定上開認定,自屬無稽。
㈢稽之購置該不動產之自備款,均係由抗告人之父鄭慶壽所支
付,此有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佐(見證1 號); 又所承購該預售不動產期間所應付之各期款,亦係由抗告人所親自存入,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佐(見證2 號),更徵系爭不動產係屬婚前購置,且與劉彥承毫無關聯,此併可函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上開房地之繳款紀錄資料即明。原裁定僅憑取得時間係在劉彥承被訴銀行法等犯行之案發期間,即推認系爭不動產與本案有關云云,顯然失據。
㈣抗告人當時雖無固定之收入,惟每月須負擔之房屋貸款繳息
,係由抗告人日前所積攢之存款,以及父、母等親友不定期週轉而支付,此亦可參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上顯示由抗告人收取娘家親友接濟之款項後,辦理現金存款入帳,及以抗告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見證3 號),更徵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關於「頭期款是我娘家給的,房貸是由我繳,不足部分靠娘家接濟分擔,劉彥承並沒有支付房貸」乙節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不動產確屬抗告人之自有資產甚明,而非犯罪利得之變形,原裁定對此未予究明,自有失當。
㈤卷附稅務、商業登記資料縱顯示抗告人曾擔任承新公司股東
,及自承新公司、鼎新公司及萬福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惟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上開登記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對此「均不知情」,且否認有出資情形。衡以夫妻間具親屬信賴關係,若有使用之需求而向他方商借證件或相關文件,本屬事理之常,此乃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而為,且信劉彥承亦不否認此節,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實際獲配、支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之自有資金來源,應非源於上開各公司甚明。
㈥聲請意旨稱抗告人有將該房地變賣套現之可能,此純屬片面
主觀臆測,毫無合理根據。退一步言,依前述各該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本得自由處分收益,而不受他人干涉,原裁定竟貿然為扣押之處分,顯係不備理由且專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㈠附表所有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000餘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4 日與嫌疑人劉彥承辦理結婚登記,有警方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係於
107 年建案預售期間簽約預購,迄於108 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一節,如後所述之匯款證明並無從證明係抗告人支出,且係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憑供審酌,自無可採。
㈡夫妻財產雖各自獨立,然互為資助,及借名登記亦所在多有
。原裁定依憑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至108 年間,每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等情,參以一般不動產之購買,對家庭及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事,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犯罪所得高達1 億3900餘萬元,依其夫妻上開資力差異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記名義人,衡諸本件僅係保全程序之性質,所為認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㈢抗告人於所提出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匯款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僅係匯款代理人,且受款人係板信銀行及佳泰建設公司;所提出108 年11月29日金額各為16萬及60萬元之板信商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存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款人亦係上開板信銀行及佳泰建設,匯款名義人雖係抗告人,然均在108 年12月26日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前,且是否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支出之價金,就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證明;至抗告人提出證3 ,即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21-27 頁),自
109 年1 月9 日起固有攤還本息及存入款項之記載,然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且係在抗告人與嫌疑人劉彥承於108 年6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而抗告人收入有限,自不能排除係來自嫌疑人劉彥承。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
┌──┬──────────────────────┬───┐│編號│ 扣 押 標 的 │備註 │├──┼──────────────────────┼───┤│ 1 │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所有權││ │之73) │人鄭喬││ │※上開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蓁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權│ ││ │利範圍全部),業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 ││ │2 號裁定准予扣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