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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江佩芳 年籍詳卷

陳宗慶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丙○○案發時分別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下稱五福國中)之學務主任、校長,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法應就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相關身分資料具有保密義務之人。詎:被告甲○○於「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中,僅將相關當事人之名字遮掩,而未將相關當事人之姓氏予以遮掩,即將該報告書交付4 位行為人等,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丙○○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盡其監督義務如實審核上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之內容,即在其上核章,並同意被告甲○○將該報告書交付他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與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關於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準誣告罪等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㈡惟查:

⒈按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

,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案發當時即109 年7 月21日修正前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此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中之行為人,係為得受書面通知及收受調查報告之人,是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將所製作之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交予4 位行為人,係屬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云云,尚難遽採。

⒉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審

自卷第27頁),其上記載被行為人、行為人等,均已隱去其名,以「○○」代之,而衡諸上記載之被行為人、行為人之姓氏亦非極鮮見或生澀字之姓氏,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觀之,尚無從自之連結至各該人之真實身分,是應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自不能以自訴人所指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從而被告丙○○自亦無從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

⒊再按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

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6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對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為如上之行為誡命,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是否合於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仍應依法為個案之審認,非可謂被告一旦未以代號為之,即符合上揭罪名之所有構成要件,應即以其罪相繩。是自訴人此揭主張,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此部分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影本,清楚揭露霸

凌行為人龔生、盧生及證人連生、沈生、蔡生之姓氏,而全班姓氏為龔、盧、連、沈、蔡之學生皆只有1 人,「龔」姓更是少見,由於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不會送到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只能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而每一班級如同小型社會,學生彼此皆認識,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事件當事人之霸凌行為人及其家長一望即可連結至各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保密效果,且讓霸凌被行為人即自訴人之女兒甚感難堪及痛苦,造成二度傷害,隱私權嚴重被侵害,被告等如此所為違反保密義務,自應負洩密罪之法律責任。

㈡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立犯罪或不合於

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即屬必要。倘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法。原審未開庭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顯於法未合,亦剝奪憲法保障自訴人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實屬未當,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經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我國刑法關於秘密保護之規範,有外患罪章之刑法第109

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110 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屬於對國家國防安全性法益之保護),瀆職罪章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於對於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之秘密之保謢),妨害秘密罪章之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

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 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屬於對於私人秘密之保護)等不同類型規範。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32 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況自保護法益觀點,及刑法第132 條規定係以概括式之方式,與刑法第

109 條國防秘密互為對應,刑法第132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所保護之客體當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對外流通或對無權限者流通之公務秘密;又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例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其共通點均為國家所產生而為公務員持有之事項,則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自應不及於個人獨有之事項或個人與國家雙方皆有權利保有之事項,而由個人對外洩漏之情形。

㈢再按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

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21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所載,既將被行為人及行為人之名字以「○○」代之,予以遮掩,足見上開報告書之製作者已依上揭規定就相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縱令未將該等當事人之姓氏予以遮掩,亦難謂有何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情事可言。況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所載相關當事人之姓氏,亦非屬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是就被告2 人所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2 條所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責論斷。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霸凌事件訪談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甲○○、丙○○2 人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認依自訴人之自訴事實及所為之舉證,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縱未經開庭審理給予自訴人等補充說明之機會,即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亦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