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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政輝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9 年12月2 日經原審訊問時,已表明母親及女友皆有收受

主文為「撤銷7 月裁定」,該裁定並保留於女友家中,原審應當亦必須傳喚女友,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如本院恩准,抗告人希望暫緩執行109 年度執屹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讓抗告人有機會陪同母親會客,找出該份裁定交付法院,以避免接續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日後發生冤獄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三、抗告意旨提出前開理由,主張原審裁定不當,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惟有關法院就聲明異議裁定所應踐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部分未有明文規定,又裁定程序,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因此有關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之調查,如已基於個案具體情況以合義務裁量妥為調查,且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受理本案後,已向執行檢察官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7-1頁);另於109 年12月

1 日開庭以言詞訊問抗告人,告知卷證調閱結果並使抗告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經核原審業盡其調查義務並保障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是原審未依抗告人請求傳喚其母親及女友,係依合義務裁量後認無調查必要,本院審核後原審確屬合法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程序上原審應傳喚其母親及女友到庭,並無理由。

㈡次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

制戒治,於110 年1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之指揮執行,則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3部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所示,並無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撤銷之裁判,此節亦據原審調取卷證核閱屬實,並於109年12月1 日當庭告知抗告人上情(見原審卷第66頁中段),本院經核原審業盡其實質調查,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撤銷7 月裁定」之實體事由存在,並無依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政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輝(下稱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底已收到該轉讓毒品案件之判決書,但是經過約十至二十日後,受刑人又收到本院或上級法院寄發的「撤銷裁定」1 份,該裁定內容提及受刑人之行為非屬轉讓毒品行為,因此撤銷該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然受刑人於109 年強制戒治期間,卻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案核發該轉讓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之執行指揮書,惟該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既已經法院以裁定撤銷,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7號卷第9 至13頁、第65至66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案判決書正本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檢察官、同年月5 日送達受刑人該時現居地而由其母代為收受,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遂於109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3 日簽發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強制戒治後執行該案(刑期起算日:110 年5 月14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詳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已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據之以109 年度執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處置失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撤銷裁定」,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全卷,遍查並無其所指之「撤銷裁定」,抑或寄發該裁定之送達證明文件等存於卷內。此外,受刑人所稱「本院或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原審所為判決」乙節,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顯不相符,且於當事人均未上訴(亦查無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本院或上級法院實無自行撤銷原判決之可能,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