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學良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學良(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強制罪1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另有併科罰金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其中前二罪罪名相同,且該二罪與強制罪罪質不同,三罪時間間隔非長,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 罪,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即將執行完畢,但原審竟將強制罪1 罪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因近期疫情嚴峻,家中僅剩尚未施打疫苗之年邁父母,唯一親弟遍尋不著將近一年,本已告知父母強制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可至檢察署繳納罰金,懇請法官同意抗告人請求,以繳納強制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之易科罰金,以取代接續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強制罪1 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1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並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所提強制罪其餘刑期願意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本為其執行中得向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用以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不因其已於監獄執行中而不得聲請,一併教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