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惠玉代 理 人 林宏耀律師
蘭品樺律師徐仲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6 月1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逕為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事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屬顯有重大瑕疵,檢察官縱於嗣後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但可否治癒此一程序瑕疵?檢察官能否客觀審酌?非無疑義;且原執行命令逕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所研議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抗告人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為由,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詳細論述理由,亦有裁量怠惰之不當;懇請考量抗告人父母雙亡、單親撫養幼子等情,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金後路口,與黃朝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朝成受傷),並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2 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於5年內已3 犯酒駕案件,且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抗告人於110 年4 月27日到案執行,傳票上並註明:「屢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等文義,該傳票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10 年4 月8日具狀高雄地檢略以:父母雙亡,獨子年幼僅12歲無人照顧,請准予暫緩執行3 月,完成託親照顧事宜至110 年7月26日等情,經高雄地檢於110 年4 月14日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事由之原因,礙難准許。」復說明「如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安置,請聯絡本市社會局協助,高雄市社會局:00-0000000~3號。」等語;抗告人再於110 年4 月23日檢附蓋印原審法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以業已委請律師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改期並視異議結果另定適當執行期日等情,有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643號卷影本、聲請暫緩執行狀影本、聲請改期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 頁),堪以認定。
(二)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做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抗告人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檢察官再行審酌後,函覆因查無停止事由而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準此,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三)抗告人指:檢察官事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云云,縱認可採。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並無規定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前,需聽取受刑人意見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屬司法行政,雖與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不同,而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但依權利、程序保障受刑人之觀點,仍可補充適用。然基於行政效率及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處分之瑕疵,應視瑕疵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有不同效果,非一有瑕疵即一律無效或撤銷,亦有得以補正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1 項第3 款即定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做成抗告人本件不得易刑之處分後,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並依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再行審酌後,函覆因查無停止事由而不准予抗告人易刑,並具體建議抗告人之個人困境應尋求社會局協助等節,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事後所提之意見,業經執行檢察官重新審酌。從而,此一事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又稱:檢察官以高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所研議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不准予抗告人易刑,原裁定未敘明檢察官所憑據函釋性質為何,無異容許檢察官迴避個案裁量及說明義務云云。惟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於102 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
102 年6 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有法務部官方網站公告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 頁)。而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1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而駕車上路,經高雄地檢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再於108 年5 月20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復駕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於109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竟於109 年11月13日,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無照駕車上路,再與他車發生碰撞,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本案)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且上開事實亦載明於本案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見高雄地檢11
0 年度執字第1643號執行卷);再原審經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被告甲○○於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駕肇事,顯有危害用路人之虞,如僅易科罰金顯難達矯正之效。」,此有高雄地檢110 年5 月14日雄檢榮嶂110 執1643字第110003237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逕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110 年7 月13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檢附110 年7 月12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載明「自民國110 年7 月12日至本院評估」乙情,表示已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云云(見本院卷第。縱抗告人確有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之情,然觀諸抗告人本案係於109 年11月13日所犯,且於110 年4 月1 日已收受執行傳票,抗告人竟遲至110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尋求醫療協助,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僅為求免於牢獄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又稱: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同意抗告人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且並未上訴,顯已甘服法院之得以易科罰金之判決,然執行檢察官又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顯違反檢察一體原則及不尊重法院之判決云云。然偵查檢察官針對抗告人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就量刑範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參照),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乃屬於執行檢察官斟酌之權限,與「刑之宣告」二者法律概念上乃有不同,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法務部上開之發監標準,個案裁量受刑人是否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抗告意旨再稱:觀諸抗告人之父母雙亡、需單親撫養幼子等情,並參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修正意旨,係為擴張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可能,故應將抗告人上開之個人家庭納入得否易刑之考量云云。惟抗告人已陳明其個人家庭狀況,經檢察官具體審酌,並建議抗告人其個人困境應尋求社會局協助後,而為發監執行之處分,已詳如前述。因此,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檢察官亦已審酌,並提供具體之解決方法。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各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宗賢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2日3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准否之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乃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雖曾於110年4月8日聲請暫緩執行而遭高雄地檢於110年4月14日否准,然尚未向高雄地檢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未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遭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系爭執行命令已逾越法定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而有程序瑕疵。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研擬酒後駕車得否易科罰金標準而報請法務部複核後以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然上開函示並非全無從質疑,檢察官於裁量時亦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但書不應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何況,聲明異議人前曾經高雄地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迄未經撤銷,是否符合上開函示之「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亦非無探求餘地。末聲明異議人父母雙亡,乃單親扶養幼子,若入監服刑,恐使幼子無所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金後路口,與黃朝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朝成受傷),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2月3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且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到案,傳票上註明: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3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聲明異議
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駕肇事,顯有危害用路人之虞,如僅易科罰金顯難達矯正之效,此有高雄地檢110年5月14日雄檢榮嶂110執1643字第110003237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㈢經查,高雄地檢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屢犯酒駕案件,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執行傳票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距離應到日期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已預留相當時間;且前述備註欄關於「得於庭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記載,亦難謂全無事先告知並給予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檢具資料、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聲明異議人旋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以父母雙亡且單親獨子為由請求暫緩執行3月以利完成託親照顧事宜,經高雄地檢於110年4月14日函覆查無停止執行事由而不予准許,並附註家中如有未成年子女需安置,得以聯絡高雄市社會局協助;聲明異議人再於110年4月23日檢附蓋印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以業已委請律師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改期並視異議結果另定適當執行期日。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聲明異議人仍能藉此機會具狀陳述意見。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認高雄地檢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否准程序明顯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6
月21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嗣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8年5月20日所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竟於109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甲案緩起訴處分書、乙案暨本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5頁)。是聲明異議人確於107年至109年間已3次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並於乙案行為後僅1年半(乙案執行完畢後僅9月餘)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甚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業經酒駕註銷)(見警卷第27頁、第57頁),且因此車禍肇事等情。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㈤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係於5年內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實則僅於3年內即3犯酒後駕車),且本案酒後駕車尚肇事而與他車發生碰撞等犯罪情節及態度,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聲明異議人固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佐證前述父母雙亡且業已離婚由其行使負擔年僅11歲次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