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文宗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月,而有無法繼續執行情事之情形,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本件被告經戒治所參酌所內表現綜合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原審未實質審酌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逕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分數為45分,未達60分,顯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既於理由中明示被告可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分,今檢察官依職權向原審聲請免除被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審竟予以駁回,實令被告不解,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給予被告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10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5分,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整體表現合格,平均分數4 分,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被告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云云。原裁定以按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有明文。依上說明,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即至少要達6 個月以上始得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然被告係經原審於
110 年2 月25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25日入所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茲被告受強制戒治迄未達6 月,依上說明,檢察官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另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如未為前述之處置,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被告係經原審於110 年2 月25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被告遂於110 年2 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各案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被告相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強制戒治迄今未達6 月,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被告抗告意旨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則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乃對於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於一定期間內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依據,與法律漏未規範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等規定,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
6 個月,因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應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均無相關規定,而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屬法律之變更,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逕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抗告意旨各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等所提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