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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朱桂萱受判決 人 田重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25日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均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田重輝所犯傷害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聲請人朱桂萱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朱桂萱係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累犯,最重可判7 年半以下有期徒刑,且當時亦對被告提出強制、搶奪等罪名,乃原審僅判處拘役3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且其係受誤導始具狀稱要寫再審書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告訴人不得為再審程序之聲請人,業如前述,則原審未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再審聲,於法並無不對。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刑事併民事)狀」內記載:因判決已確定要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經原審函詢其真意後,抗告人具狀表示「麻煩請法官重新審理案件,我是申請補發判決書,才知道判決內容等語,有前開民/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頁),則原審依再審程序處理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