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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110年度抗字第254號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忠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34、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3年6月30日已逾3 年,因此109 年執崗字第7034、7035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給予抗告人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

8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第238 號、第534 號判處罪刑,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抗告人本件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另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向原審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原審裁量後因而不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審核後,確屬合法妥適。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第238 號、第53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第23

8 號、第53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6 次)、10月(1 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次),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可見檢察官起訴後已生情事變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號、第238號、第534號為前述判決結果,於109 年7月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第238號、第534號案件判決日期在109年7月15日之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此與聲請人於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之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應適用新法以起訴違背程式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執109 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結果,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第238號、第534號判決結果有誤,並無理由。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以:上開所述案件,應適用新法,從而法院應以起訴違背程式而為不受理判決,而非論罪科刑云云,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