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張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6 月21日裁定(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109 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上開2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給予聲請人再次觀察、勒戒之處分,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的論,系爭確定判決顯非適法云云,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誠屬系爭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再審」乃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制度設計有悖。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並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日期,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修正公布並施行,足以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俊賢(下稱抗告人)受有罪之判決應受免刑,應撤銷原裁判,改裁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以期適法,又再審之聲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均得為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有利於被告,為此提出抗告云云(見本院抗259 卷第7至9 頁)。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 本件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109 年度審訴字第373號、109 年度簡字第2253號施用毒品案件,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確定,是系爭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所不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制度既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當,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