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雙年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雙年(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等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就其所供承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9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 月15日屆滿,經該院於110 年1 月7 日訊問,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然仍否認製造之犯行,並聲請將扣案物送請鑑定比對工具痕跡,及查明扣案鑽孔機之動力、鑽頭之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鐵質槍管,而前揭事項業經該院函查猶待鑑定單位回覆。另被告供承扣案之鑽頭、砂紙、刻磨機、砂輪機及鑽床鑽孔機等工具均為其友人潘明政所有,供被告修繕鴿舍使用,扣案之槍管則為其友人游思賢所貫通,然該等友人均未曾於偵查中就本案作證說明,嗣經辯護人於該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潘明政、游思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扣案工具之用途及所有人、貫通槍管之行為人等事實。而被告對於自身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的說明亦存在諸多疑點。是參酌上開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所定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坐擁槍彈數量龐大,且於在押期間,尚有以腳踹踢舍房房門,影響舍房作息之行為,此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後陳報法院,有屏東看守所109 年12月21日屏所戒字第10900075250 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然持續有精神狀態不穩定之情形,而存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風險,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敘明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該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另據以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母親僅與被告相依為命;⒉被告已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罪行,至扣案工具是否得以製作具殺傷力之槍彈,只須送請鑑定工具痕跡即可證明,後續傳喚證人潘明政作證僅攸關扣案工具應沒收與否,而證人游思賢似已死亡,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羈押前並無傷害他人之紀錄,可見被告在有按期服藥之情形下,應不致有傷害他人之情況;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肝硬化、腹水及高血壓等症狀,屏東看守所始終無法對症下藥,致被告無法接受良好治療,請求允准被告交保,以利其在外尋求治療等語。惟查,被告就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來源的說明,存在有諸多疑點,猶待前揭函查鑑定結果回覆,及該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潘明政、游思賢到庭作證以釐清,已如前述。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需相互參照、比對卷內調查完足之證據,以及審理中檢辯雙方當事人憑藉該等證據交互詰問證人下方得以檢驗,是在此情況下,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該院綜合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罪質、被告之精神狀況、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風險後認定如前,當無從僅以被告前無傷害他人紀錄之單一因素斷定。綜上,該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縱有可憫,亦不影響前揭羈押之認定。此外,被告自移審經該院羈押後,先經該院促請屏東看守所注意被告身心狀況,並告知如有急迫狀況亦請函知法院,此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期間屏東看守所更有因被告腹痛,而陳報該院擬將被告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檢查之情事,亦有該院109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附卷可證;嗣被告再於109 年10月21日聲請保外就醫,經該院函詢看守所後,回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於所內就診共計9 次、戒護外醫5 次,並定期戒護被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身心科治療等語。是以,被告雖罹前揭疾病,然仍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置,或以戒護至適當醫療院所就醫之方式獲得有效控制。且至該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亦未見屏東看守所有向該院陳報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之情事。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坦認有持有槍枝之罪嫌,並供出潘明政、游思賢等人,然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予傳喚,顯可認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係故意創造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達成延長羈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已將扣案槍、枝子彈、工具等物品之來源及用途逐一交待完畢,亦將與扣案物品有關之人士及店家提供予檢警調查,被告已顯無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在羈押期間,固有腳踹踢舍房門等精神狀態不隱定之行為,惟被告遭羈押前未有傷他人之紀錄,惟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正常服藥之情形下,其病症得以控制,而看守所給予被告之藥品並無法有效控制病症,始造成被告持續精神狀況不隱定;縱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近期又出現血壓極度不隱定之狀況,被告之病症以看守所內之醫環境或戒護外醫之醫治均無法對症下藥,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戒護外醫5 次,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已符合保外就醫之要件,顯不適合續予羈押,併參酌本案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裁定顯無理由,請撤銷原裁並更為具保之裁定等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原審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
1 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該院於110 年1 月12日裁定自110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等情,有該院109 年10月16日、110 年1 月7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該院於110 年1 月7 日
訊問被告,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等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就其所供承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亦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等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敘明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已如前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併駁回上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聲請(詳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施以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之聲請,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