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宗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理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將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改以公訴不受理或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另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之情事為斷,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者,亦屬之,前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新法,即屬起訴違背法令且不利於抗告人,為求程序經濟及抗告人利益間取得平衡,本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精神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
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9 年5 月
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本件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或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而向原審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已有違誤,且此違誤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原審裁量後因而不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審核後,確屬合法妥適。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並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屬之,不論期間有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裁判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之情事為斷,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者,亦屬之,前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新法,即屬起訴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肯認對施用毒品者得為多元處遇之情形,復參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為求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與修法精神間取得平衡,以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聲請再審,並求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
以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
5 月8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判決日期係於109 年7 月15日之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又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上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