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被 告 李俊鴻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0 年7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俊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博銓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經拘提到案,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已承認,相關證物均
已扣案,僅係就其自身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年紀甚輕,幾無財產,在國外無任何親友,無終身逃亡海外之可能,且父母均在臺灣,斷無可能撇下父母逃亡海外;被告過往固有通緝紀錄,然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受相關通知書所致;本案予以適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其遵期到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本未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等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已難憑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鴻(下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何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何以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替,尤其原裁定對於被告所提並無逃亡之虞等理由,亦無隻字片語反駁,即直接、斷然形成駁回裁定之結論,顯有理由不備。即便原裁定係以被告前遭通緝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已說明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在外在工作,未收到法院判決及檢察官之執行通知,而不知道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被告於知悉後,即自行至大寮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有逃亡之意圖,何必自行投案,故原裁定僅以被告曾遭通緝為由,應不足以認定被告具備逃匿之高度風險,原裁定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因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非法製造結構完整之能利用點火投擲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並將之交付予其友人黃博銓持有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於110 年6 月1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0 年6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之主觀犯意(見重訴8 號卷第23至29頁),惟被告所犯,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爆裂物及鑑定書為證,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件被告又係經拘提到案,過往亦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110 年6 月10日予以羈押3 月,嗣於同年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8 號卷第107 頁)。經核原裁定已審酌被告所犯案件各情、性質、態樣,及被告係經拘提到始到案及曾遭通緝等情,因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進而考量被告所涉製造爆裂物之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職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而為羈押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