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勝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李勝玄(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9 年度易字第5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受處分人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總分為39分,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必要,有該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860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調適課程參與等表現,均被評定為合格一節,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影本存卷可參。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惟並未折抵刑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自屬對受處分人有利事項,依上開說明,自不許受處分人提起抗告,至於是否折抵刑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任何主張,原審未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