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楊文書自訴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楊子逸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指控自訴人綑綁、翻覆或持布袋覆蓋其所張貼及懸掛之
紙張及布條一節,固屬真實發生之客觀事實,而非被告所憑空虛構杜撰,惟被告另指訴自訴人之上開行為,與其「放棄競選」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此係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表示自訴人妨害其行使參選權之結果,果係出於被告故意虛構者,非僅事實涵攝、法律評價之不同而已,而係應負誣告之罪責。
㈡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被告並無如警
詢筆錄提到因害怕無為去參選,被告也針對移動機車對自訴人的員工伍國雄提出民事求償,顯見被告並無因機車的事件而因此害怕,故其在警詢提到因自訴人的行為而害怕未參選的行為是虛構的」等語,足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在本件自訴範圍內。被告既係自行供稱其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通話之日期、該會之電話號碼及通話之目的,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覆原審稱:未設有洽詢電話登記簿,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來電洽詢參選事宜等語,則被告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自訴人以綑綁、翻覆或持布袋覆蓋之方式遮掩被
告所張貼及懸掛之紙張及布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日期均在107年4月初,惟被告自承於同年6月21日猶去電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洽詢參選高雄市議員之意願,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係因自訴人上開行為而放棄競選高雄市議員乙節,乃係意圖搆陷自訴人而設詞誣攀。
㈣綜上論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受理
候選人登記之期間為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已自承於107 年6 月21日仍洽詢參選高雄市議員之事宜,詎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警詢時,竟謂自訴人同年4 月初之上開方式遮掩布條及紙張等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懼,因此放棄參與競選,自訴人妨害被告行使參選高雄市議員之參政權云云,確有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嫌,原審遽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有疏忽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②相對於公訴程序經過負有客觀性義務的檢察官實施偵查,蒐集、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能提起公訴;自訴程序,於個人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在符合上開程式與限制下,即得以自訴程序使被告負刑事訴訟作為義務,而自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的利害關係,本難期待自訴人能考慮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受無謂的程序勞苦及浪費司法資源,特設此先行程序,其性質並非單純為準備自訴之審判而設,兼有審查作用。此可由類似於偵查或預審(類似起訴審查)功能之訊問程序及裁定駁回自訴等規定,俾供法院斟酌運用,以期簡省程序,兼可防止濫訴而得其徵。故先行程序之目的,在使法院審查該自訴案件是否為民事或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有無本法第
252、253、254條所定情形,俾為適當之處理。㈡次按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立於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有不足,係屬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得裁定駁回自訴事由,不須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即可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㈢①再按駁回自訴之裁定為終結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不許抗
告之特別規定,依本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自得提起抗告。惟依本法第415 條並無許可再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②又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既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則雖自訴代理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權」之規定,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即自訴代理人無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權,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自無不可。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雖僅由自訴代理人蓋印,然附有
自訴人簽名蓋印之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抗告,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仍屬自訴人委任律師所提起,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依①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逸意圖使自
訴人楊文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107 年7 月1 日警詢時,虛構自己原擬參選高雄市議會第3 屆旗津、鼓山、鹽埕區市議員之公職人員選舉,而於107 年4 月1 日20時許及107 年4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元豐大樓」騎樓處,將印有「台灣獨立」文字之布條懸掛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側面、將印有「我是台灣人,我主張台灣獨立,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文字之紙張黏貼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方斜板上,嗣後分別遭自訴人以捆綁、翻覆、布袋覆蓋之方式加以遮掩,妨害被告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參政權,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3448號、第3449號、第3450號、第3532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②輔以前揭抗告意旨可知,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其參選高雄市議員之意願,遭自訴人綑綁、翻覆或持布袋覆蓋其所張貼及懸掛之紙張及布條等行為致放棄競選而妨害其行使參選權等告訴內容,進而主張被告聲稱自己有意參選高雄市議員等節乃屬虛妄不實,且被告指訴自訴人上開行為與其放棄競選間有因果關係等詞,亦係虛構之被害事實。
㈢然①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之證據清單僅列有⑴被告懸
掛、黏貼於機車上之「台灣獨立」布條及「我是台灣人,我主張台灣獨立,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紙張相片3 紙;⑵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⑶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強制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等文書,其待證事實無一敘及得證明上開被告明知無意參選高雄市議員或明知其參選意願與自訴人前開綑綁、翻覆、覆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之主觀犯罪事實;②縱自訴人抗告意旨提出⑴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被告曾向伍國雄提出民事求償等情節,僅係被告行使訴訟權之客觀表現,與被告自稱因害怕致未參選之主觀意念間,並不具有違背事理至堪認如自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虛構具有參選意願之行為;⑵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覆原審所稱未設有洽詢電話登記簿,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來電洽詢參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通話之日期、該會之電話號碼及通話之目的等情節具屬虛構不實;③另以自訴人前開綑綁、翻覆、覆蓋之行為時間(107年4月初)、被告自稱洽詢參選時間(107年6月21日)、被告接受警詢時間(107年7月1日)、該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登記期間(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序列,亦無前後矛盾、不合論理之顯然虛構情形;④準此,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涉嫌誣告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僅顯出自訴人主觀片面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構具有參選市議員意願及其參選意願遭自訴人之前開行為妨害之情節,並未達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均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㈣原審因而認為:雖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懸掛張貼之布條及紙張,確實有遭自訴人以捆綁、翻覆、布袋覆蓋之方式遮掩之事實,縱其前案所訴內容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所訴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訊問自訴人及被告後,認本案有同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