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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聰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8 日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聰安(下稱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難認抗告人該案件所為,已達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既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前開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再審之事由,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始得為之,既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自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 、185 、592 、725 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 、741 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則於109 年6 月19日公布,抗告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憑。而原確定判決既係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抗告人又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則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