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易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6 月15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易成(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相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之爭辯而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才是判決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始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或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倘法院仍判決得易科罰金時,亦應提起上訴救濟。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㈡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民國109 年10月8 日),已知受刑人前於94年11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5、98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知悉受刑人尚有竊盜案件偵查中,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1
0 年1 月6 日),亦知悉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見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然執行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自非適當。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而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法院審理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刑之案件,倘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一律於主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幾無例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是將來如果可以易科罰金時應採用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現行法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故知法院於審理階段,對於個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根本無從置喙,縱然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代表已經審酌且贊同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至明。查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誤,然法院於科刑裁量時所參酌之被告素行、前科等資料,係為使所宣告之刑趨於適當,乃屬「量刑」審酌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對於具體個案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原審所指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本署110 年度執字第826 號)入監服刑有期徒刑3 月,再接續執行本件110 年度執字第1099號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 月),此案件雖未讓受刑人到案說明,惟受刑人於收受本署指揮書後,即以聲請狀聲請准易科罰金,本署即回覆其所犯拘役部分,准予易科;施用毒品部分不准易科,理由為「受刑人戒癮治療結束後,未及半年,又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2 犯),故認受刑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事後,受刑人亦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難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原審顯容有誤會。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之意旨。是以,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與法律有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於110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旋於
110 年2 月19日逕行核發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書,自110 年5 月19日接續執行前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5 月18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則屏東地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件受刑人不服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
,即得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知悉受刑人前於94年11月
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5、98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惟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知悉受刑人犯本案時,尚有竊盜案件偵查中,亦認為受刑人所犯本案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顯見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即於110 年2 月19日逕行核發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書,自110 年5 月19日接續執行前案(詳如前述),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自非適當。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後段)之適用,既為刑法
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後段)部分之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0 年2 月19日逕行核發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書,自110 年5 月19日接續執行前案,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詳如前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載明「受刑人於收受本署指揮書後,即以聲請狀聲請准易科罰金,本署即回覆其所犯拘役部分,准予易科;施用毒品部分不准易科,理由為『受刑人戒癮治療結束後,未及半年,又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2 犯),故認受刑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遍查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執常字第1099號執行卷等相關卷宗,並無載明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7 年4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就「得否易科罰金之核定」部分,規定「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罰金,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法務部71年9 月16日法71檢字第11625 號函)」(見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認定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逕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不僅處分之程序有瑕疵外,亦難謂週全。
五、本件原裁定經踐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並無確因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因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併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符合易科罰金條件,有無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本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本件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