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冠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4
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 年3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1分,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之規定按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有明文。
㈡上揭規定之關聯關係
繹之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前後二者規定,可見後者就前者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業包括在內,而另分有「六個月以上」、「屆滿六個月」之限制,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略以:「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 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93年1 月7 日修正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明示前揭「6 月」之期間,是立法者為達成強制戒治成效所修正延長之最短執行期間,足見後者係立法者就強制戒治此一定有期間之保安處分,經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所指示司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亦即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㈢依上,則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即至少要達6 個月以上始得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核閱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受強制戒治迄未達6 月,依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即未盡相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㈡至聲請意旨另略以:1.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月,而有無法繼續執行情事之情形,並無相關規定,於此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2.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有疑義等語,固均非無見,惟:1.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規範,依上說明,係立法者就強制戒治此一定有期間之保安處分,經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所指示司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與法律漏未規範之情形應屬有間。2.「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法律變更」。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該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係就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實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與法律變更之情形有別。上揭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同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7
6 號、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
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359 號、
110 年度聲再字第4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月,而有無法繼續執行情事之情形,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經戒治所參酌所內表現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原審法院未實質審酌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逕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該評估分數為51分,未達60分。又與受處分人同時接受戒治處分之同學黃彥儒其評估分數為52分,但法院讓其獲得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受處分人卻必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顯然不公平,請停止繼續執行戒治處分,讓受處分人早日回歸社會,方符合法律正義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另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處分人遂於110 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各案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被告相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迄今未達6 月,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則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
6 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乃對於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於一定期間內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依據,與法律漏未規範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等規定,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因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應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均無相關規定,而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又受處分人所指其戒治所同學黃彥儒有獲得法院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云云,他案之法律見解並無從拘束本院;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刑法第2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逕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受處分人。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各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等所提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