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稷緯上列抗告人因受觀察勒戒而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稷緯(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認為該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應屬尚未確定之裁定,爰對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因該觀察勒戒裁定尚未確定,為避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云云。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立法理由所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故在寄存期間內領取寄存文書者,以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但在寄存期間後才領取者,仍以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7 樓之3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原審依上情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而於110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刑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5日以11
0 年度毒抗字第248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109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命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故此送達應屬合法有效,且該裁定亦已確定。況據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248 號裁定理由詳予敘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其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故原審為甲裁定後( 即110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刑事裁定) ,乃分別向被告所陳明的住、居所為送達。而於送達被告住所時,郵務機構因未能會晤被告,乃將甲裁定交付給被告伯父「林豐良」,但因「林豐良」是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與被告住所地的地址並不相同,難認「林豐良」為被告之同居人,故對被告住所為送達之甲裁定,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另甲裁定於送達被告居所時,郵務機構因未能會晤被告,也無法將甲裁定交付給被告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1 0年1 月15日依前述寄存送達方式,將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後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甲裁定,此有原審送達證書、板橋41支局郵務股江陵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詳情表在卷可證。在甲裁定已合法對被告居所為送達的情形下,被告對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110 年2 月5 日屆滿。但被告卻直到110 年2 月17日才就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印的收狀章可以證明,故被告對甲裁定所為的抗告,顯然已經超過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被告對甲裁定所為的抗告,顯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見該裁定理由第2 至3 頁),故被告抗告主張該觀察勒戒裁定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自無可採。
㈢原審法院以上開109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
,自應依法執行。故抗告人主張該裁定尚未確定而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