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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冠廷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暨報到紀錄表明細資料所有報到明細內容,除民國109 年12月30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5日等以外之時間,皆有前往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有各次報到日期時間之觀護人及其股別加蓋印戳為憑,足證受刑人並無如前述迄今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也並未指出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之具體日期及時問,原審亦未詳查,即輕率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而遽此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裁定,殊顯率斷,實非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報到,惟受刑人自109 年10月26日起,除109 年12月30日、110 年1 月15日、110年1月25日有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外,迄今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110 年3 月

4 日囑警協尋,確定受刑人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嗣再經高雄地檢署告誡受刑人應於110年4 月9 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仍未依期報到等情,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認定受刑人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於107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07 年10月3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獲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自107年10月30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觀護人約談後,雖於107年11月27日、29日、107年12月13日、26日、108年1月8日、22日、108年2月11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23日(原報到日8月9日)、9月27日、10月25日(原報到日10月21日)、11月29日(原報到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9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20日(原報到日3月16日)、4月24日(原報到日4月20日)、5月22日(原報到日5月18日)、7月24日、8月21日、10月16日、12月30日、110年1月15、25日(原報到日為1月11、22日)等日有依約前往報到,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觀護人約談,然抗告人除於上開期間外,有無故逾期報到之情,另於108年8月9日、11月22日、109年1月20日、6月19日、7月17日、9月18日、10月26日、110年1月15日、1月11日、2月19日及3月15日等日,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而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而受告誡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6日雄檢欽丁107執護596字第108008351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2月3日雄檢欽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05899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6月23日雄檢欽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43641 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21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50466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9 月28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6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2月30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909750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月1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002980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2月2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1725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3月22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8378號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等在卷可稽。

(三)再者,抗告人除前開多次未依約定期日或逾期至高雄地檢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外,更因數次行蹤不明而遭高雄地檢署囑警查尋,此有109年7月21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09005046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7月28日查訪紀錄表、110年1月1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02983號函及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家庭支持關懷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20日查訪紀錄表、110年2月2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1725號函及送達證書、110 年3月4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36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0131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0 年3月22日雄檢榮丁107執護596字第1100018378號函、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於109 年12月30日自書對延誤報到時間已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爾後再犯而遭撤緩起訴之情亦無異議,惟事後仍置若罔顧,不僅多次未據明理由逾期、甚或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之情節可謂重大。抗告人雖多次以至外地夜市擺攤工作趕不及報到為由,然經查閱全卷卷證資料未見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抗告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無抗告人事前告知之陳述書,且抗告人均係為警查尋後,始稱已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足認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已意恣意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告誡,屢勸不聽,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四、綜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為受保護管束之人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堪認抗告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