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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戒治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於原審異議意旨以:其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雖係綜合各項因素,作為評斷標準,然以受勒戒處分人之毒品前科筆數作為判定基準部分,不甚合理,而該評定標準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施行,懇請求重新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性質上屬於法律變更,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及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依法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㈡聲明異議人劉德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法院於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指揮執行戒治處分等情,業經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㈢聲明異議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4 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40分);⑵其餘部分則均未變動;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30分(原得分為60分);⑷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7 分;⑸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37分(原得分為67分)。因認聲明異議人靜態因子得分為30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37分,均未達上開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則保安處分執行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為:⑴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則均未修正,亦即仍維持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下同)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同日實施。就整體上而言,固然提高了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門檻標準。然刑法第1 條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公告」或「函」當不具刑罰法律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法務部上開函示及修正頒布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縱影響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然僅在補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構成要件內容事實之認定,並非刑罰法令變更。

㈡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

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前提要件,亦須法律有變更至為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重在將來之治療。因此,對施用毒品者所施之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性質,固堪認定。然如前所述,法務部上開函示及修正評估標準,並非法律變更,況並非所有受強制戒治處分者,依修正評估標準均應免除戒治處分,而會有差異,益徵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係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變更,尚有未洽。

㈢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如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在期間未終了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處分之執行。又「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因係專業人員及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而有判斷之餘地,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外,在不涉及醫事專業判斷或係行為觀察紀錄明顯誤載或誤算等情時,檢察官仍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亦有低密度之審查權限,如經判斷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上開聲請免除,雖僅檢察官為適格之聲請人,不包括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七所載,如受強制戒治處分人認檢察官消極不作為,未依上開公告及評分標準等為審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不當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再者,免除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既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強制戒治之人並無聲請權,業如前述,因此,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僅得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越俎代庖,代行檢察官所應為之行為,逕為免除或停止繼續強制戒治處分。

㈣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重為計算結果: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4 筆,達上限為10分;2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為2 筆4分;3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30分;4 、靜態因子得分7 分;5 、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37分。從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是否有應繼續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參考評分說明手冊,整體評估聲明異議人是否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異議人認繼續對其執行強治戒治處分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然如前所述,是否免除保安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代行檢察官之職權,僅得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原裁定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1字第13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代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使執行指揮僅停留在停止執行狀態,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原裁定認評分標準等之變更為法律變更,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尚有其他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