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威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組裝電腦主機、行動硬碟及其內兒童或少年之性交、猥褻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其餘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查獲之前2 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內存有兒童、少年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檔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他字第6495號卷查閱無訛,並有擷錄之圖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0-0
0 頁),該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於警詢時供稱:「(你所下載之兒童及少年色情裸露猥褻內容檔案影片存放在何處?)我電腦G 槽中。」、「(警方於查你的隨身碟《即扣案行動硬碟》中,發現名稱為eMule 之資料夾內存放大量多名男女幼童裸露全身、性器官、口交之色情照片、影片,來源為何?)我從eMule 軟體下載來的。」、「(經警方提示在你隨身碟中截圖的幼童照片及影片,均為你所下載並分類存檔之檔案,…)我根本沒去分類,我就下載壓縮檔案,壓縮檔解開後就是出現資料夾,我也沒仔細看資料夾名稱,我下載後會存到隨身碟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3-67 頁所附警詢筆錄),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暨所檢附蒐證軟體散布歷程紀錄、散布兒少性交或猥褻影片擷圖、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扣案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所存兒少性交或猥褻交行為檔案影像擷圖暨以扣案電腦主機之「eMule 」軟體上傳歷程擷圖等事證相符(見警卷第18至36頁、第51至112 頁、本院卷第79頁)。
是扣案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內所存兒童、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檔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則在上開範圍內,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請求將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內所存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檔案刪除後,將主機及硬碟發等發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主張扣案電腦主機、行動硬碟內存有佛像雕刻設計圖
等工作心血結晶檔案、蜜月及結婚照、個人及小孩出生照,上開檔案有其多年工作心血結晶及重要檔案,且存放其蜜月旅行相片等珍貴紀錄等情,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檔案擷圖、護照、女兒出生證明、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0-00 頁),而抗告人係畢業於○○○○藝術學院動畫媒體設計研究所,前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動態模擬師,有其提出之學位證書及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 頁),則其主張扣案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內所存放之佛像雕刻設計圖等係其工作所需;蜜月及結婚照、個人及小孩出生照係其生命過程中珍貴之紀錄,與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交行為」無關,即非無據。而上開設計圖等又非不可以拷貝方式分離取回,則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檔案應准予以拷具方式取回,不應沒收,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物品全部予以沒收,難謂妥適,原裁定據以准許,亦非妥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1 組裝電腦主機,及其內儲存之兒童、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 1 台 2 2.5吋行動硬碟(WD Elements),及其內儲存之兒童、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 1 個 3 2.5吋行動硬碟(ADATA HV620),及其內儲存之兒童、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 1 個 4 2.5吋行動硬碟(TOSHIBA),及其內儲存之兒童、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 1 個 5 2.5吋行動硬碟(SEAGATE),及其內儲存之兒童、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