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亨睿具 保 人 賴春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賴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附件之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嗣由具保人賴春美於同日繳納3 萬元保證金。又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0 年6 月4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尚未經判決確定。因該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應予確保,自難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有何解免之事由。復衡以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曾於109年12月25日經合法傳喚,但未具理由無故未到庭,是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仍應用以擔保抗告人將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發還。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即107 年5 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抗告人以3萬元具保,嗣於同日由具保人繳納3 萬元保證金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又抗告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0 年6 月4 日以10
7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0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但原審既判處抗告人緩刑,且原審於該案上訴期限內或上訴中(指案件雖經上訴,但卷宗證物尚在原審法院),既未再以裁定諭知抗告人或具保人等人繼續具保,依上開說明,應已免除具保之責任,原審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發還具保人。因此,原審以該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應予確保,尚難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有何解免之事由;及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但未具理由無故未到庭,為使抗告人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由,認不應發還保證金,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尚有違誤。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發還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