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輝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輝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本院則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假釋殘刑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係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下稱「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其後另接續執行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2 指揮書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5年(下稱「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嗣後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假釋殘刑刑事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
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將此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下稱「非上減刑之執行」),均在「毒品案件刑事執行」即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中予以扣抵,檢察官對於「非上減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抗告人之所以認為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係欲以「非上減刑之執行」作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補償之依據,而非由檢察官將「非上減刑之執行」置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之刑期折抵方式,作為補償辦法。
㈡次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殘刑不可與本刑合併,檢
察官前項執行指揮,已違背法令,此有抗告人在監執行證書證明同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1日執更岸字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早於105 年8 月24日即已執行期滿,「非上減刑之執行」自應以上開在監執行證明為準。又「非上減刑之執行」就縮刑部分共計66天,既可折抵於「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中;那為何「毒品案件刑事執行」本刑之羈押167 天,就無法抵減先前假釋殘刑之執行,可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亦屬違法。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起抗告,懇請本院撤銷前
駁回聲明之異議,以維權益,而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三、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 台聲字第300號、110 年台聲字第35、1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係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處罪刑,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判確定之情形,則以最高法院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非常上訴程序,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各撤銷前開「假釋殘刑刑事判決」,另改判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3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岸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至51頁),可認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以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2 (原審裁定誤載為之3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07 頁)。因此,抗告人既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不應計入「非上減刑之執行」而指揮不當,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向前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作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不查,以「毒品案件刑事執行」不應計入「非上減刑之執行」為由,主張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不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原審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固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一致,然原審裁定業於第3 頁第20至第28行載明原審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輝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執更字第1982號、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殘刑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已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2 指揮書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5年;嗣後最高法院又以10
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各撤銷前揭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此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6日)均在102 年度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
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
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上開殘刑之刑期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合計4 年4 月18日),嗣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各撤銷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遂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指揮書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改為自101年7 月11日至105 年5 月28日止,並插接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顯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已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上開殘刑之刑期既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經減輕刑期6 月後,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5月1 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插接高雄地檢署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確應更正為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無訛,
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嗣於108年11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以屏監總決字第10818007
420 號函通知高雄地檢署,前開殘刑縮刑66日應予扣抵,而因受刑人上開殘刑係插接於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執行,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在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中載明受刑人之殘刑經縮刑66日,應予扣抵等語,有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則上開殘刑縮刑66日部分,於計算殘刑執行時間時已扣抵,受刑人主張前開殘刑經減刑有期徒刑6 月及縮刑部分被扣抵在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檢察官核發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