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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 號判決、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院(即原審)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易字第145 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本案原先由俊股法官承辦,因本院事務分配之結果,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改分由宣股法官承辦,且宣股法官於同年8 月18日定期行準備程序,並寄送傳票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收受傳票之「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被傳喚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欄位確有誤載及漏載等情,有本院(即原審)110 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110 年度易字第145 號全卷、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附之刑事庭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之傳票縱有誤載「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及漏載「被傳喚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之情,然此等作業錯漏客觀上實難令一般人對於宣股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亦不足以釋明宣股法官就該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此外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復查無其他客觀上足認宣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揆諸上揭法律及裁判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第1 項)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第2 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3 項)」。即該條規定係在使被告於收到法院郵寄送達之傳票時,確認收到傳票之人是否係傳票上所載之被告,並涉及「案由」欄所載之犯罪。如收到傳票之人確係傳票所載之被告及所涉「案由」欄犯罪,則收到傳票之被告於收受傳票後、開庭前,得以準備或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於期日開庭之前或期日開庭時,當庭提出於法院,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如收到傳票之人並非傳票所載之被告,其亦於期日前或期日開庭時,當庭向法院表示自己非傳票上所載之被告,亦無涉犯傳票「案由」欄所載犯罪,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是原審所核發本案傳票之記載及送達,其目的僅係該院進行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抗告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審理前之準備,以利於該案件之進行。

㈢本件原審法院寄送予抗告人之期日傳票雖有誤載抗告人之出

生日期,但抗告人於收受該期日傳票後,仍依該傳票所載日期到原審法院開庭,足見原審法院就該期日傳票之誤載,並未影響抗告人為自己進行辯護之訴訟程序權利,應堪認定。再原審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因已事先收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狀(見易145 號卷第25至27頁),而於開庭時,詢問檢察官及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迴避案件確定前,不再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抗告人亦表示同意該期日不進行準備程序(見易145 號卷第60頁),又受命法官於該期日並未進行其他有關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事項,足認對抗告人並無既定之成見,而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命法官執行本案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法官職權之行使為不當,即有誤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請求本院於原裁定廢棄(撤銷)前,停止審理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就刑事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中有牴觸憲法疑慮的條文,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乙節,因本案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法官應予迴避之情事,且本案亦無涉及牴觸憲法之疑慮,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照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