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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郎麗娜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郎麗娜(下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勾串共犯之虞,若僅以人性及重罪為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而繼續羈押抗告人,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意旨,原裁定實有違誤且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1

0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再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裁定自110 年10月

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收受該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閱卷附事證,認抗告人本案所涉犯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抗告人坦承本案犯行,然就本案重要情節所述,核與同案共犯不符,且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抗告人就本案供述有反覆之情形,對本案毒品上游之身分至今仍未具體說明,仍有勾串之可能性。從而,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現存事證,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繼續羈押,尚非無據。是原裁定並非僅以重罪及人性為由,裁定延長羈押。抗告意旨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抗告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0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郎麗娜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673、2829、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郎麗娜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志龍、郎麗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龍、郎麗娜(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郎麗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 人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 年8 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志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9 月29日訊問

被告郎麗娜、於同年月30日訊問被告陳志龍,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陳志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郎麗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2 人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2 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又審酌被告郎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

官、被告郎麗娜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郎麗娜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郎麗娜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郎麗娜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郎麗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陳志龍、郎麗娜雖均以言詞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卷二第23至25、56、6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