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宗霖上列抗告人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除附表編號⒌備註欄關於「上開⑴、⑵」之後漏載「、⑶」部分應予補充以外,其內容與抗告意旨均各如附件裁定書及抗告狀。
二、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共14罪,其全
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即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3月。其中因附表編號⒈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⒊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⒌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⒍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合計各該執行刑與附表其他未曾經定執行刑各罪獲判之宣告刑,其內部界限為5年5月,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業已給予恤刑優惠。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依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間之關係,其所犯類型內涵相同之罪者,如編號⒈所示2件加重竊盜罪;編號⒊所示4件違反保護令罪;編號⒌所示1件加重竊盜罪、2件竊盜罪,均已經此前所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縮,其優惠並於前開計算內部界限時所延續。又依上述未經定執行刑部分所犯各為附表編號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⒋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⒎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開曾經定執行刑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犯罪內涵及時間之間隔,原裁定既已敘明其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工作、經濟、素行、家庭,暨短期內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並說明其中附表⒊編號⑷犯行係以潑灑柴油於被害人身上方式違反保護令,竊盜物又多為非低價之汽車,原確定量刑時多已從輕等情,已然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復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茲依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單就形式上之數據並對比所謂一般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50%云云之說法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