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一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3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法院審理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刑之案件,倘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一律於主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幾無例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是將來如果可以易科罰金時應採用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現行法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因而法院於審理階段,對於個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根本無從置喙,縱然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代表已經審酌且贊同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至明。查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誤,然法院於科刑裁量時所參酌之被告素行、前科等資料,係為使所宣告之刑趨於適當,乃屬「量刑」審酌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對於具體個案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原審所指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但若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仍可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俾收刑罰懲治之效,此觀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亦即,「並非」受刑人所受之刑一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形式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即形同具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一帆於103 年2 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第1 次酒駕酒測值0.49毫克),經本署本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惟未按期繳款被撤銷緩起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署准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度於106 年4 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第2 次酒駕,酒測值1.52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2 案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即107 年2 月26日,再度第3 次犯公共危險(第3 次酒駕,酒測值1.33),經上開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於108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度於109 年6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第4 次酒駕,酒測值1.45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是以本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教訓,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測值越來越高,且與劉東昌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堪認未充分記取前3 次酒駕偵審之教訓,顯非偶然犯罪之心態可相比擬。況參諸受刑人於前3 次犯行,或以易科罰金,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未改過,反覆再犯,益徵受刑人未因前開3 次犯行而知所警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之意旨。是以,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與法律有違,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宋一帆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先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
106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49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7 年三犯公共危險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7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㈡上開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犯行、酒測值高達
1.4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仍未警惕,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公共秩序,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 年9 月3 日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5526號簽呈等件附卷可查。㈢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固認為屬檢察官裁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
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之爭辯而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才是判決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處刑,或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倘法院仍判決得易科罰金時,亦應提起上訴救濟,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㈣本件聲請人第4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109 年6 月23日),已知聲請人前有3 次酒駕行為,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09 年7 月23日),亦知悉聲請人已是第4 次酒駕犯行而認定為累犯,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聲請人係並考量其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判決6 月有期徒刑,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見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已是第4 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就前3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然執行檢察官於本院諭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僅以「被告5 年內4 犯酒駕行,酒測值過高且發生車禍」等已經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審酌的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適當。㈤綜上所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宋一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執字第552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本院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宋一帆於103 年2 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第
1 次酒駕酒測值0.49毫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 萬
5 千元,惟未按期繳款被撤銷緩起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屏東地檢署准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度於106 年4 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第2 次酒駕,酒測值1.52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第2 案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即10
7 年2 月26日,再度第3 次犯公共危險(第3 次酒駕,酒測值1.3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於108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度於109 年6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第4 次酒駕,酒測值1.45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是以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教訓,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測值越來越高,且與劉東昌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堪認未充分記取前3 次酒駕偵審之教訓,顯非偶然犯罪之心態可相比擬。況參諸受刑人於前3 次犯行,或以易科罰金,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未改過,反覆再犯,益徵受刑人未因前開3 次犯行而知所警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無違誤。
㈡惟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故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程序係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6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併予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同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可稽。故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檢察官並未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酌留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所陳述之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檢察官仍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受刑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對受刑人之執行程序已有保障。惟本件受刑人未能及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於同年9 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受刑人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錯,但必須賺錢扶養子女、小孩沒人照顧,且是中低收入戶,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理由,指揮程序顯有瑕疵,盼能法外施恩,從輕發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刑事執行程序中,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即檢察官需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間為衡平裁量;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只要檢察官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檢察官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法院應審查者,僅係檢察官所列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難收矯正之效」有無合理之關連性,原審自應就上開各節從實體上審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情事。乃原審徒以確定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7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逕行認定檢察官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而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諭知「宋一帆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從而原審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本院尚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