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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進倫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裁定(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進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海)在案,嗣經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遭原審裁定駁回在案。惟原審係以抗告人否認犯罪,作為否准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裁判基準,有違無罪推定;又原審未考量以責付、具保等較輕微手段能否降低抗告人不回國受審之可能性,以兼顧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及泰國法院發現真實,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我國與泰國並無簽立司法互助,原審認泰國法院可透過司法互助進行調查,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藍海地產公司代銷之HVR 建案會發生問題,肇因於泰國藍海公司負責人陳妙音挪用公司資金、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加上泰國兆豐銀行拒絕泰國藍海公司融資申請,導致公司資金發生缺口,無法依約給付廠商工程款而違約,抗告人乃在泰國聘請律師提告,如今泰國法院要傳喚抗告人作證,且該案件與本件銀行法有關,原審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自民國110 年5 月29日起限制出境(海)8 月在案。又原審以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行,惟衡酌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日後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依全案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抗告人一旦出國而滯留國外,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衡酌抗告人本件涉嫌非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數額甚鉅,且被害人總額高達88人,人數眾多,實屬重大經濟犯罪之刑事案件,倘抗告人出境後未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及被害人權益,故對抗告人續予限制出境(海),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況且,倘案情發展對抗告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因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因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抗告人雖以泰國曼谷南部刑事法院傳喚其於11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且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所,事業及財產也均在國內,不會滯留海外等情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形,不計其數,認抗告人據此聲請解除出境(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經核原審已詳述否准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境(海)之具體理由,所為之論述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原審係綜合檢察官據以起訴抗告人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嫌重大(參見起訴書及原裁定所載),且抗告人尚有上述應予限制出境(海)之事由,並非僅以抗告人否認犯罪,作為否准解除限制出境(海)之基準,抗告人就此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係以本件後續仍須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依卷證資料及抗告人所述各情,認尚有事證待查,且抗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數額甚鉅、被害人眾多,屬重大經濟犯罪,且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若抗告人滯外不返國受審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及被害人權益,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乃繼續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海),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因此,抗告人徒以原審未以責付、具保等代替境管,認有違其遷徒自由及比例原則,尚難採認。至抗告人所述泰國法院要傳喚其作證之案件,依抗告意旨所載,係抗告人認為藍海地產公司代銷HVR 建案發生問題,係肇因泰國藍海公司負責人陳妙音挪用公司資金、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司資金發生資金缺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乃委請律師在泰國提告,依其所述各情,係指陳妙音有無涉嫌侵占公司資金、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犯行之問題,與抗告人有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嫌,兩者純屬二事;況且,縱如抗告人所述,目前我國與泰國並無司法互助,然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倘有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仍可透過其他適當方式進行(如遠距視訊等),抗告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所據理由尚屬牽強,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執此聲請解除出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衡情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所據理由合法、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