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陳乃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19日裁定(110 年度提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事證均對我不利,都說我錯,也未明察秋毫。錯的開始,釀成錯的,始於騎士未注意前方路況,於行車中張望致偏離倒置,危及四周而後一連串被誤解。被告開計程車從夜晚到白天如此吵雜,發生這樣的事有些感到遺憾。市井小民一人不明究竟,被公共危險罪逮捕,還自己開車去警局,隨後自由受限制即受銬是否不完美?為何我的不完美謂罪。本件即或有違誤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提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10時58分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在高雄市○○區○○街○○○ 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逮捕,聲請人與車禍事件無關,車禍並非聲請人造成者,認不應被逮捕,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制度僅是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處,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為巡邏員警林岳霖當場發現並騎車鳴放警笛尾隨在後始將之攔下,再經聯繫到場之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林堉驂帶回警局接受詢問,並經員警林堉驂調閱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為觸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現行犯而於110 年10月16日10時58分許予以逮捕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員警林堉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可佐。堪認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之現行犯,員警始依法為逮捕程序,該逮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尚無違誤。
㈢聲請人抗告意旨,亦以「騎士未注意前方路況,於行車中張
望致偏離倒置,危及四周而後一連串被誤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僅否認有過失之情形,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可佐,從而抗告人既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員警以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即無違誤。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110 年10月16日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