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4 日裁定(110 年度提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拘禁人於民國107 年已服刑二分之一,有悛悔實據為第1 級受刑人,符合法定要件應獲釋放出獄,但仍受拘禁迄今已達刑期十分之七皆於監所度日,抗告人受到遠逾處罰累犯刑罰之程度、極盡折磨,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 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依法不服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法院聲請提審釋放當屬有理,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峽字第756 號執行指揮後即釋放抗告人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若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 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後經分別移監至同署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嘉義監獄),是抗告人係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簽發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6 號)發監執行之受刑人,目前屬依法在監執行之狀態,堪認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原審以抗告人係屬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