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薛凱隆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裁定(110 年度提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薛凱隆(下稱抗告人)雖為通緝犯身分,惟仍有基本人權,伊確實已受到警察人員不當之逮捕,原審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尚有未合,爰提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該署即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屏檢謀執穆緝字第550 號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10 年5 月22日逮捕歸案,並於同日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再於

110 年6 月7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

依法發布通緝,嗣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其性質究屬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即非適法。原審因認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於聲請提審狀內以伊並非現行犯,不得將伊帶回警

局云云,惟本件係以抗告人經通緝在案而逕予依法逮捕歸案,並非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已如上述,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又抗告人另指伊並非現行犯,不得扣押伊之手機,及逮捕之前未為任何權利告知即對伊上銬等由,指摘程序不合法云云,核均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求救濟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