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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叔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20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多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及對弱勢之照護等社會服務事項,此類事務多屬須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又長達數小時,而現行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而據受刑人即抗告人李叔訓(下稱受刑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其目前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上開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是否有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均非無疑。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亦非累犯;而母親年逾90歲,受刑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如遽予入監,母親將頓失依靠;又受刑人現雖罹病,惟仍活動自如,平日尚陪同母親就醫,並以計程車為業,尚無原裁定書所指不適合行社會勞動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就書記官審查意見:「有得不准許之事由,呈請檢察官裁奪。其他意見:高院卷P .151受刑人為極重度體障,最高卷P .87 榮總診斷證明書」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據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並於110 年5 月11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0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受刑人於同年5 月26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9 日函覆並於說明欄記載「查台端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台端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心臟衰竭、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高血壓、糖尿病」等健康狀態不佳情形,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認台端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為使受刑人之權益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前向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機關得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7 項第

1 款規定可資參考。本件受刑人前於檢察機關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記載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又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患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心臟衰竭、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高血壓、糖尿病」等語。惟查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調查訊問時,受刑人陳稱「我現在人很好,沒有需要住院之情形,診斷書上記載的是慢性病,我有吃藥,復原情形還好,診斷書上所載是5 年前的事情」「入監前我還在開計程車,我會補呈計程車執業駕照」等語,而受刑人在庭時之行動自如,舉手及下蹲都沒有問題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另經本院向受刑人目前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查受刑人目前之行動能力如何?有無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7 項第1 款之情形,亦據復稱:經醫師評估該受刑人活動正常,可自理生活等語,有該監獄110 年10月1 日高二監總字第11000037640 號函附之評估意見,及有效期限為111年2 月5 日之受刑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73頁以下)。則衡諸受刑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有無上開要點所指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情,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審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之形式記載,認受刑人已難以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予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似嫌速斷。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又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