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其宏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訴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7 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784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應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期間,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評估標準)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2 次),總分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⒉被告於110 年7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遭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試問戒治處所內之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因在外於屏東屏安醫院美沙咚替代療法後,已戒掉毒癮及心癮,而且驗尿無毒品反應,從喝美沙咚後直到被抓,這一年多從無再有吸食傾向;從始至終,戒治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被告說幾句話,即認定被告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失此次修法之美意;其評估之作業荒唐行徑,委實難令被告甘服。本次被告在所內用心上課,深切感悟,在心中規劃自己未來如何遠離毒品人生和誘惑,盼能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評估日期:110 年
7 月15日),結果如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 分共3 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靜態因子),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 分共3 筆,得分為6 分。⑷持續於所內抽菸(每種2 分)得分為2 分(動態因子)。②臨床評估:⑴物質使用行為:濫用菸、酒、檳榔(靜態因子),每種2 分,得分6 分。⑵有注射使用(靜態因子)得分10分(上限10分)。⑶使用年數(靜態因子)1 個月至1 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⑷精神官能症(動態因子)得分10分(上限10分);⑸臨床綜合評估(動態因子,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屬中度,得分4 分。③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靜態因子)得分5 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3分,已逾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0 年7 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784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既已達73分,已逾60分,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職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