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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張毓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6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毓英(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等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0 年6 月9 日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OO樓之O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裁定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社區大樓管理員,是上開送達住所地既未錯誤,且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送達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住所地係高雄市○○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裁定書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0日起算,計至110 年6 月14日(端午節),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當以

110 年6 月15日(星期二)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如附件。

三、經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審法院110 年5 月31日之11

0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正本係於110 年6 月9 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OO樓之O 之住處,並由其社區大樓管理員蓋章簽收一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0日起算5 日,即至110 年6 月14日止為之,惟因110 年6 月14日適逢端午節,依民法第122 條「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結果,自以110 年6 月15日(星期二)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10 年6 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於上開抗告狀之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駁回,依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