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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振皓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振皓(下稱抗告人)雖自承有幻覺、幻聽及曾有輕生念頭等語,然抗告人並無相關之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且於本案之前並無自殺之紀錄,亦未曾有毆打或恐嚇父親之行為。縱抗告人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卻無恐嚇或縱火等前科,依現存之客觀證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反覆為恐嚇、漏逸瓦斯等犯罪之傾向。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自承有幻聽、有前科紀錄等節,即認定抗告人無法控制情緒,而有預防羈押之必要,顯有濫用預防性羈押制度之嫌。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37 號解釋理由書第7 段之說明,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應僅限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既經宣判有期徒刑8 月,顯見國家刑罰權已然實現,足認本件已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綜上,抗告人雖曾有幻聽等精神狀況,應是酒癮所引發之短暫精神錯亂現象,且抗告人自民國110 年9 月30日遭羈押至今,未曾再出現幻聽或難以控制自己生活等情況。依現存之客觀證據、抗告人之犯罪前科及犯罪歷程,均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然原審以抗告人自承有幻聽、曾有犯罪前科等節,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家庭,並回歸正常人之生活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經嚴格證明程序來認定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於預防性羈押復有避免行為人再犯以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考量,其目的均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判斷: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我因為之前找不到工作,就在家裡喝酒,結果越來越消沉,爸爸認為這樣不太好,所以我有答應爸爸不會再喝酒;後來我工作太累,又買酒回來,爸爸看到就會唸,我當下可能會回嘴就吵起來,但沒有很常,大部分都是爸爸唸我,只有兩、三次我會回嘴;事發那天,我只有工作半天,爸爸回來看到我在家裡喝酒,叫我不要喝這麼多,又在旁邊一直唸,我想起了妹妹因為感情問題自殺走了,當下我也想用自殺的方式來回應等語。再參以抗告人供稱:因為爸爸沒有收入,有段時間我也沒有工作,那段時間家裡的水電開銷都是繼母支出,所以我認為繼母應該有跟爸爸說些甚麼,我就去跟繼母說,以前我狀況好的時候,我也會拿錢回家,可能有講過兩、三次比較難聽的話,只有講這種比較針對性的話,但沒有到恐嚇等語(見原審易字213 號卷第29至33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並因此多次與家人互生齟齬,且多以飲酒緩解壓力。再參以本案亦係因抗告人為緩解壓力而再度飲酒,然抗告人卻於飲酒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引起脫序行為。足見抗告人對於壓力釋放及情緒管理之能力有限,亦缺乏家庭系統正向支持,難認抗告人飲酒習性、家庭及經濟狀況於出所後得有所改善。抗告人出所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明顯改變之可能,自仍有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從而,原裁定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審審酌後,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j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被 告 翁振皓 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89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振皓係因擔任臨時工、工作不順,且需負擔家中經濟,致使其於案發前壓力甚大,遂趁其父親翁玉民外出後藉由開啟瓦斯,欲透過一氧化碳中毒而遂行自殺以解脫,被告當時絕無傷害其父親或到場警消人員之意,故被告無遂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又被告經羈押迄今均未再有幻聽、幻覺、難以控制自己或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故其應無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虞,且刑法第17

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非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抭Q告因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佶g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

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有幻聽之情況,並曾多次與同住之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本次犯行係於與被害人翁玉民爭執後剪斷廚房及浴室之2 桶瓦斯桶之連接軟管而漏逸煤氣,並恫稱欲點火引爆、把房子燒了等語,顯見被告無法妥適控制自己情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考量被告以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