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緯宸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佳煒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0 年度訴字第2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緯宸(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實際開槍之槍手即同案被告陳治嘉,於偵查中經拘提未獲,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目前拘提中;且同案被告吳友棋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目前亦拘提中,參以被告居於糾眾到場尋釁之重要地位,欲與其等聯繫顯非難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至案發現場,以開車撞擊鐵捲門、甚至開槍等方式實施暴力,造成4 位被害人受到槍傷,幸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與羈押帶給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親等血親除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動機再與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勾串,且本案雖屬重罪,惟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可能逃亡,又被告亟需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失,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予具保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認以命具保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0 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0 年11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原審二卷第1
66 頁),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實際開槍之槍手即同案被告陳治嘉,於偵查中即拘提未獲,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未獲;同案被告吳友棋於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目前拘提中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8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35400號函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原審一卷第477 頁,原審二卷第271 頁),堪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釐清案情。
參以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案外人許祐銘結怨後,被告為教訓許祐銘,始糾眾夥同陳治嘉、吳友棋等人攜槍尋釁,並朝被害人劉宏亮等4 人開槍射擊,足見被告係居於本案犯行之關鍵地位,其欲與尚未到案之共犯陳治嘉或吳友棋聯繫,顯非難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至案發現場開車衝撞鐵捲門,並持槍朝無辜之第三人射擊等方式實施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宏亮等4 人受到槍傷,幸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亦堪認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與羈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應認如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尚無法達到預防勾串共犯以維護公共法益之目的。據此,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並無被告逃亡之跡證,且被告有與被害人洽
談和解之需求等語,惟原裁定並未將被告有逃亡之虞列為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是否需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非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所應考量之法定事由,故被告執此提出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