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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1號

110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6、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郎(下稱受刑人)於法務部○○○○○○○○○○○○○○)保管金戶內之金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既已於歷次函文中要求屏東監獄酌留其在監生活之費用,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自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受刑人2 份聲明異議狀中主張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執行等語云云,均非可採,本件異議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抗告人)家屬寄入之保管金屬抗告人家屬之金錢代管,非單純之救濟捐贈,對此法律並無明確規定,故請求對本案法律爭議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以解決抗告人與執行命令間之法令爭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5 條、戒指4 個、金手鍊4 條、紅色外套1 件、新臺幣(下同)現金3 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灰色外套1 件及安全帽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等,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45萬元,乃迭於民國107年6 月4 日以屏檢錦康107 執沒604 字第18659 號、108 年9 月12日以屏檢文康107 執沒604 字第1089035524號、109年3 月16日以屏檢謀康107 執沒604

字第1099008419號、110 年8 月3 日以屏檢介康107 執沒604 字第1109027479號函等指揮屏東監獄就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執行扣款,屏東監獄乃於107 年

6 月21日就抗告人保管金扣押2,899 元、於109 年4 月1日扣押1,592 元、110 年8 月8 日扣押8,129 元等情,經核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604 號執行卷宗無誤。

(三)抗告人於屏東監獄保管金戶內之金錢,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就抗告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既已於歷次函文中要求屏東監獄酌留其在監生活之費用,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自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適用;且抗告人家屬既有餘裕可提供金錢與在監之抗告人,衡情抗告人親屬毋庸由其扶養,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要求屏東監獄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之費用,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法或不當。本件亦無法官獨立審判權受侵害,或法令矛盾而有聲請釋憲必要之情形,是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對保管金扣款並非合法,且有法令矛盾之違憲,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