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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人即受刑人 蔡寬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檢察官得基立法者賦予裁量權為審酌,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等因素,據以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5次,不僅漠視自身安全,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異議人本次酒駕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生危害甚鉅,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情,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6日雄檢榮岸110執5470字第11000562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㈡異議人自98年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已係五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頻率非低。且其歷次酒測值分別高達0.87、0.98、0.

59、0.34、0.28毫克,異議人更曾因酒駕而自撞分隔島肇事一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於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70號卷內可查,顯徵其屢屢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異議人於初犯時即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二至四犯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本次竟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其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足見異議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因認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一家四口及年邁之母親均需異議人照顧,且異議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共數萬元。而異議人於公司已服務30年,一旦入監服刑,退休金數百萬元將化為烏有,必造成家庭經濟壓力及家庭破碎。異議人願以每月小額捐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給弱勢團體10年等家庭、經濟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是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亦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異議人若符合退休相關規定,自仍得請求退休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