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和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29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2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人陳和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行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6 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 號之有罪判決(其中所犯行賄罪科處有期徒刑共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本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前於108 年
9 月11日受橋頭地檢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上開1 年3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表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撤銷橋頭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4826號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橋頭地檢檢察官乃再行通知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9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即於109 年8 月1 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情事,參據法務部所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自陳需照顧配偶且自身亦因焦慮情緒而持續就醫,年紀亦較為年長,則恐難勝任社會勞動之內容及條件,難認能如期履行完畢等由,而否淮易服勞動等旨,抗告人即具狀為本案之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異議而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即合於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倘業已給予受刑人於指揮執行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同條第4 項所定情形,而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此際,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正當(即有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等)之範疇,核與前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分屬二事,且非邏輯上之同一層次問題。
五、本件檢察官於第2 次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時,抗告人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後,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其理由(橋頭地檢於109 年8 月1日收文),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情事,參據「本作業要點」,於109 年8 月19日以該署橋檢信崑10
9 執聲他788 字第1099031319號函復稱:本件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異議人自陳需照顧配偶且本身亦因焦慮情緒持續就醫,年紀亦較為年長,恐難勝任社會勞動之內容及條件,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見108 年度執字第4826號卷、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78
8 號卷),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個案特性、情節、無犯罪前案之素行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即機械性地認定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顯就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所陳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函覆說明之經過有所忽略。再按原審亦說明:㈠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罪質,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形成不正競爭,侵害人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之信賴,對法益破壞程度非輕;且抗告人僅在103 年短短不到一年間,即有10數宗弊案,並非偶一為之,犯罪情節尤重。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犯,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說明未給予緩刑寬典之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依抗告人本案情節,有使其受實質制裁,以維護法秩序必要。洵此,執行檢察官依循「本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認有維持法秩序之必要,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於法尚無違誤。㈡抗告人所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達2,700 小時之鉅(計算式:1 年3 月×30日×6 小時=2,70
0 小時);抗告人之年紀、身形、體能狀態、及自承「夜眠差、焦慮情緒」之身心情狀,能否密集、持續接受高強度之體力勞動,而在法定期限內勞動服務?原執行檢察官併以此據為否准抗告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非無由。㈢抗告人自陳其配偶之狀況不需全日照護,可見所罹疾病並非急迫危險;且抗告人3 名子女,俱已成年,客觀上亦可分擔對其父吳敏捷之照護工作,不至於因抗告人入監服刑即危及吳敏捷之生命、身體、安全。㈣抗告人所犯行賄罪經判處罪刑部分,宣告刑加總及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並非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短期自由刑可擬。抗告人忽視其為達不正競爭之目的,主動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等同引誘公務員犯罪,足以對法秩序造成破壞之犯罪情節,而謂其入監服刑將生短期自由刑之弊云云,容非的論。且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函覆否准其聲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堪認指揮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而有維持法秩序必要,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未給予陳述之機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