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鍾其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4號),以辯護人之資格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被查獲本件犯罪事實後,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偵辦,除自白犯罪,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外,並主動提供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即綽號「青哥」之中國籍男子之護照資料予警方,協助檢警辦案。雖「青哥」迄今尚未遭查獲到案,惟被告既已主動提供「青哥」資料予警方之事實,顯然並無匿「青哥」行蹤之意,反而是希望警方能積極查獲「青哥」,以查明被告並非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人之事實,被告顯無與共犯「青哥」勾串之可能。又被告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之資金及設備,均是由「青哥」提供,被告本身並無資力開設電信詐騙機房,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惟現已無反覆實施之能力。再者,被告並無何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曾有過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則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能力,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僅稱因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云云,顯非依照具體客觀事實或跡象所認定,而係單以抽象可能即率認被告確實有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裁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未具相當理由,且縱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惟被告願,以具保之方式以擔保其參與程序,是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即足以保全被告,故本件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本件並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
甲、羈押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項前段之情形者(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同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又同法第419 條雖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6 條前段復載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法條,准許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此按諸第419 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參考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 條準用之列,當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陳靖昇律師雖為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但非該受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逕以自己之名義對原審裁定延押部分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乙、對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抗告部分: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停止羈押;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對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業已坦認其有在屏東及高雄兩地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在網路社群網站或其他求職網站張貼文字廣告,招募同案被告顏甫翰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是否符合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構成要件,雖仍有待審理查明,然以其在該詐騙集團地位及擔任之主要角色而言,仍屬不可或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未審理,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所為說明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判斷亦無違常理,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亦應予駁回。
三、原審共同被告顏甫翰經裁定延長羈押後,未提起抗告,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