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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成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8日裁定(109 年度聲勒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成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於10

9 年7 月29日,因販毒案件經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濃度閾值575ng/ml,超過500ng/ml,但被告已戒除海洛因毒癮,且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習慣與前科紀錄。又本案離前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超過3 年,原裁定或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

2 至3 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而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係因上開尿液檢驗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尿液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本件依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75ng/mL,安非他命92ng/mL ,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案應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闡釋甚明,有該所

110 年5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8620 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會驗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本件於109 年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91年3 月9 日已逾3 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要件相符,不因其間被告曾數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異。又被告除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現更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有前引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依本案具體情節,檢察官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本案距被告上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尚未逾3 年,原裁定諭知其應接受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容屬對法律適用之誤會(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而言,業如前述,並非指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之時間),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