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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紀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本案裁量並無適用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無非係認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施用毒品,並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另案審理中,惟就被告所施用毒品之部分,是否成立接續犯而該幾次次數未予破獲,而遭另案起訴,受既判力範圍所及,並未可知。況被告於105 年間施用毒品,雖經撤銷緩起訴(抗告意旨誤為緩刑),惟迄今已逾3年有餘,原審裁定逕以此事由為依據,非無判斷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105 年施用毒品後未曾施用達4 年以上,並有正當工作,本次施用僅一時失慮,若因觀察勒戒需入所2 月,勢將不利被告回歸社會,適時將失去工作而又淪入施用毒品之惡性輪迴,在在抵觸治療被告身心癮之立法本意,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㈢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

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7 月21日早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佐,堪可認定。②另於

109 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9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 專-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在卷可佐,亦堪認定。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①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於105 年

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1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9日至107 年4 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遭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故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②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所受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㈢檢察官業於聲請書表明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乃被告前

於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審理中,是認本件不適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詞,是檢察官業已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及考量在觀察勒戒之隔絕接觸及集中看管之戒斷方式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本應綜合考量個案施用毒

品情節與歷來前案資料,予以判斷採行何種戒斷方式,並非謂已逾3 年之施用毒品處遇方式即不可再供參考,抗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仍賦予檢察官有戒斷方式之選擇裁量權,而非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優先方式,則檢察官基於上開考量而選擇採行隔絕接觸及集中看管之戒斷方式,並無違誤。況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經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之結果,係緩起訴處分撤銷,且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行為,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堪認前次採行之方式並未完全戒斷被告施用毒品之心理狀態與生活環境,此次採行隔絕接觸及集中看管之戒斷方式,尚非恣意裁量。此外,以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109 年7 月21日、109 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後,至檢察官110 年1 月14日作成聲請書、110 年2月8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官於110 年3 月29日作成裁定,迨被告提出抗告由本院裁定之時止,全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有自行戒斷毒品之決心或未再接觸毒品或早已戒除毒癮等,是依客觀證據已難認定其具有足以支持戒癮治療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家庭支援等條件,縱抗告意旨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再施用毒品或距離上次105 年施用毒品之時長達

4 年以上云云,均不因而可認為被告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