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惠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惠禎(下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12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 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 項及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目前觀察勒戒處所,甚少給予施用毒品者勒戒成功出所,幾乎勒戒後即裁定戒治,以致治療過程期間長達10月;反觀施用毒品者經法院判處徒刑者,科刑範圍通常約10月至1 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如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在監得申報假釋,故依舊法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對被告實較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就本案為科刑判決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且均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高雄市○○區○○○
路○○○ 巷○ 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
264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4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是被告本件於109 年6 月1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3 年後再犯」之要件相符,不因其間被告曾數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異。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6 月24日,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再犯施用毒品者,如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具備訴追要件,不在應起訴之列,此法律適用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甚明,且為各級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稱本案判處徒刑對己較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科刑判決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