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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復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孫復謙(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的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檢察官所為的聲請,有原審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0 年

3 月2 日所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以證明,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一)檢察官部分: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本件經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已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故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被告部分:被告從92年間戒治完畢之後,已經許久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政府修法的美意,是要讓施用毒品者有重新的機會,故是否有戒治必要的認定,不能再以被告先前的前科紀錄作為依據,否則好像遭貼了標籤,有違公平、公正,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不令被告接受強制戒治。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

五、經查,本件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是於110 年3 月2 日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被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 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已改判定被告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於110 年3 月29日所重新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以證明。本案既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自應依上述修正後的評估標準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依據,而被告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既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聲請強制戒治,如仍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評估標準的修正,而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予以准許,其結論容有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述評估標準已經修正而原審未及審酌為由而提起抗告,被告則以原評估結果所憑之依據並不恰當為由而提起抗告,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