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寶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寶運現因他案在監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期滿,若因此案轉行觀察、勒戒,對被告刑期折抵對比受判決有期徒刑不利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51ng/ml、716ng/ml等情,有該校109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旗警133 號)在警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且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9 年3 月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113 年7 月13日期滿),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情,故認本件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3頁),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4 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 月1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之理由,乃是主張其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將因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而不利其刑期折抵問題,並非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