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東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東城(下稱被告)因飲用父親在醫院看診之甘草劑液,尿液才有毒品反應,原審誤准許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2,120ng/ml、28,620ng/ml 等情,有該校11
0 年2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旗警233 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採尿前一個月內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顯無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而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四、經查,複方甘草劑液內含有「鴉片酊」,確實有可能導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惟嗎啡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不可能係服用複方甘草劑液所致,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旗警233 號)、學者劉秀娟、何秀娥、林棟樑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