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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家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家麒(下稱被告)尚有犯其他案件遭判刑,現上訴中,請求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併案處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是指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此部分規定雖已有修正,但修正後的規定尚未生效,故仍引用現行有效的法條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且被告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形之一時,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如認上述情形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在此限(第2 條第2 項)。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四、又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然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而只採有限的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的裁量決定如果有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仍無法認為合法。而在實際個案中,如果檢察官已經於裁量決定的過程中說明其做成裁量的理由(不論是在書類中記載、於筆錄中對被告曉諭、使用例稿表格勾選等方式均可),法院自得依據該等明示的理由進行前述裁量權行使的審查。

五、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0.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共14.088公克)、毒品殘渣袋1 包、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六、關於檢察官採「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的裁量決定部分,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既合於法律規定,自無裁量逾越可言。再者,再者,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推論其已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則其因自主進行戒癮治療而成功戒除毒癮的期待可能性,也顯然較低。從而,檢察官基於上述考量所為的裁量決定,也無法認為有裁量濫用的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也同樣具有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作用,因此,並無從論認檢察官所為的裁量決定有所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